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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 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第一章 总则 

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,规范政府对企 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,实现便利、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,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》、《国务院关于投资体 制改革的决定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 

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 的核准权限,由国务院颁布的《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》 (以下简称《核准目录》)确定。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,是指《核准目录》中规定具 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。《核准目录》所称国务院投资 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;《核准目录》规定由 省级政府、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,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 省级政府确定。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 事项,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。 

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,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,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 关文件后,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。

 第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, 应当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、合理开发利用资源、保护生态 环境、优化重大布局、保障公共利益、防止出现垄断等方 1 面依法进行审查,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,并加强监督 管理。 项目的市场前景、经济效益、资金来源、产品技术方 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、自担风险,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 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。

第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 家有关规定,不得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,不得超出办理 时限。 

第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外,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将核准过程、核准结果予以公 开。 

第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建立项目核准管理在线运 行系统,实现核准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、可监督。

 第八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 行制定,其他各类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 法执行。 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 

第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 报告(一式 5 份)。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项目单位自主选择 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,其中由国家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,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 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。

 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: 2 (一)项目单位情况; (二)拟建项目情况; (三)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; (四)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。

 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并颁布项目申 请报告通用文本、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、项 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。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遵循便民、高效原则,制定并公开 《服务指南》,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、受理 方式、审查条件、办理流程、办理时限等内容,提高工作 透明度,为项目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。

 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,应当根 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: (一)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(仅 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); (二)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(不 涉及新增用地,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 项目,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); (三)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 批文件; (四)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; (五)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。

 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 责。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3 第三章 核准程序 

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 目,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,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 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。 地方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、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,应当由项目所在地 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、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, 分别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、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 项目申请报告。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权限的项 目,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规定由省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初 审的,应当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其联合报送。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、计划单列企业集团、中央 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、国 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,直接由国务院有关部门、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、中央管理企业分别向国家发展和改革 委员会、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,并分别 附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、行业管理部门的意 见。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,由国家发展 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。

 第十五条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,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 知项目单位补正。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,都应当出 4 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。对于受理 的申报材料,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,项目单位可以根据编 号在线查询、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。 

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,如 有必要,应在 4 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 构进行评估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 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。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、 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,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 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。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 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,并对评 估结论承担责任。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,评估机构 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。

 第十七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职能的项目,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 7 个工作日内 出具书面审查意见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 审查意见的,视为同意。

 第十八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 目,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。对于 特别重大的项目,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。

 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,或向上级项目核 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。20 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,经 本机关负责人批准,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,并应当将延长 5 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。 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的,所需 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。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 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。 

第二十条 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,项目核准机关应当 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;对于不 同意核准的项目,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, 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。 属于国务院核准权限的项目,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根据国务院的意见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 书。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 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、城乡规划、国土资源、环境保护、 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、初审机关。 

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强化自我约束,制定 并严格遵守内部《工作规则》,明确受理申请、要件审查、 委托评估、征求行业审查意见、内部会签、限时办结、信 息公开等办事规则,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,提高核准工作 效率。

 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 异议的,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 

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 6 进行审查: (一)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; (二)符合发展规划、产业政策、技术政策和准入标 准; (三)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; (四)不影响我国国家安全、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; (五)对公众利益,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 产生重大不利影响。 

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,依法办理 规划许可、土地使用、资源利用、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。

 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 2 年。 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,项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 的 30 个工作日之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,原项目核 准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。在 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 延期的,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。

 第二十六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,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,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 提出调整申请。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, 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。 (一)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; (二)建设规模、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; (三)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、社会、环境等产生重大 不利影响的; 7 (四)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 其他情形。 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

 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行业管理、城乡 规划(建设)、国土资源、环境保护、金融监管、安全生产 监管等部门,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。

 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按规定取得规划选址、用地预审、 环评审批、节能审查意见的项目,各级项目核准机关不得 予以核准。对于未按规定履行核准手续或者未取得项目核 准文件的项目,城乡规划(建设)、国土资源、安全生产监 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,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。 

第二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行业管理、 城乡规划(建设)、国土资源、环境保护、金融监管、安全 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快完善信息系统,建立发展规划、产业 政策、技术政策、准入标准、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 制度,及时通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,实现行政审 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。

 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 关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 机关责令改正;情节严重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 (一)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; (二)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; 8 (三)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; (四)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; (五)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; (六)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,造成严重 后果的。

 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,在项目核准过 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,构成犯罪 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不构成犯罪的,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。

 第三十二条 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、参与专家 评议的专家,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、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 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,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和本办法规定的,依法追究相应责任。

 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 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,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 理或者不予核准;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,项目核准机 关应当依法撤销该项目核准文件,已经开工建设的,依法 责令其停止建设。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 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,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。

 第三十四条 对属于实行核准制的范围但未依法取得 项目核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,以及未按照项目核 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,一经发现,相应的项目核 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,依法责令 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,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 9 责任。 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第六章 附则 

第三十五条 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省级政府有关部门 和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,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 办法的规定,制订具体实施办法。 

 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《核准 目录》规定实行核准制的项目,按照本办法执行。 

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 释。

 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6 月 14 日起施行。《企 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》(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 19 号令)同时废止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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