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3年3月份,经朋友介绍,原告李英杰与被告李木头达成口头协议,协议约定:李木头将农村自建二层门面房的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李英杰,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,按照村统一规划的图纸进行施工,主要工程量为二层门脸房的施工及室内外的装修,待工程完工后,双方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,口头约定的单价为900元/m2。同时约定,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后,被告付给原告工程预付款30万元。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,原告即在2013年4月5日进入现场开始施工,至2013年12月16日工程完工。工程完工后,经原告聘请的专业造价师测量计算,工程总价应为1746212.75元,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915000元,原告认为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1212.75元。被告不但不认可原告方提供的结算金额,还强行将原告留在工地上实施保修的工人赶走,并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将房屋全部出租。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结算问题未果,无奈,原告起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。由于没有书面合同,原告提出造价鉴定的申请。
【律师分析】
庭审中,合同的效力问题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。
被告认为,施工人为包工头个人施工,没有企业施工资质,违反《建筑法》、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》的规定,施工合同自然无效。
原告认为,本案所涉工程为农民自建低层住房,不适用《建筑法》中关于企业资质的规定,应适用国务院令第116号令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》中建筑工匠的规定,合同应为有效合同。
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巨大,法律必须做出判断。
笔者认为,本案合同应为有效,理由如下:
1.本案所涉工程不受《建筑法》和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》的调整。应该受国务院第116号令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》的规范。
《建筑法》第八十三条规定: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,不适用本法。
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(建村〔2006〕303号)第六条规定:三层(含三层)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《建筑法》、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。言外之意,二层(含二层)以下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不执行《建筑法》、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。
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》第四十七条规定,“本条例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”。
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(建村〔2006〕303号)是依据国务院令第116号令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》制定的。故上述解释是有约束力的。
2.办理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的依据《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》已废止,废止后政府主管部门实际管理缺位。建筑工匠即施工人无法办理《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》,也就是说由于政府主管部门管理缺位导致施工人无法取得资质。
如前所述,本案工程不适用《建筑法》和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》的调整,应适用国务院第116号令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》的规范,且申请人李英杰属于建筑施工个体工匠,应受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》的规范。
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》第二十三条规定:“承担村庄、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,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,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。在村庄、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,除承担房屋修缮外,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。”建设部根据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》颁布了《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》,要求建筑工匠依此办理资质证书。但是《行政许可法》颁布后,建设部于2004年6月29日废止了《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》。该办法废止后建筑工匠即施工人无法办理《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》,也就是说由于政府主管部门管理缺位导致施工人无法取得资质。
因此,笔者认为本案合同为有效。
(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王文杰)